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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后由 kkokone 于 2024-5-24 15:06 编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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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静安,一男子去采耳店找了位女技师服务,二人还发生了关系,事后付了695元的采耳费。谁知两个月后,警方从女技师的交易记录找查到了男子,于是对男子采取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。
- \2 W% C" a" A3 j: n; a" j男子不服,他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,要求撤销处罚。法院这样判!
w. A% K3 H5 [. x3 o8 { z0 A事发当天,男子徐某闲来无事,就独自来到一个小巷子里的一家采耳店消费。在老板的推荐下,徐某选择了女技师谭某为其服务。后在谭某的带领下,徐某进入了一个包间。
. ?$ N+ X9 M' X在整个采耳过程中,徐某与谭某愉快的交流着。突然,徐某尝试询问谭某是否愿意发生关系,并表示会给足够的报酬。谭某考虑再三后便同意了,二人就在包间里满足了彼此。事情办完后,徐某向谭某支付了695元,便匆匆离开了。
5 s9 I* `" v7 n/ }* c" N1 v$ p谁曾想在2个月后,警方接到举报并查获了这家采耳店。随后,谭某的交易记录被警方翻了出来。后警方将相关嫌疑人一一传唤到案,足足有150多人,而徐某正是其中之一。2 x9 l o/ a3 z. f' ?" }
经过谭某的指认,徐某被警方认定构成pc,故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,并下发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和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》,徐某和徐某的家属均签字确认。
: \3 S2 n) F( `' O* \' J+ O9 R可事后,徐某越想越不服气,这都过去2个月的事了,现在还来抓人,已经过了时效了。况且,徐某认为自己只和谭某见过一次面,而且已经2个多月没在见过了,谭某根本不可能一眼就认出来的,应该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,让谭某点到哪个就罚哪个。之后,徐某便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,要求撤销处罚。& n3 X0 E2 f8 R
那从法律上来讲,徐某能否打赢这场官司呢?) H0 W3 ^! N1 J5 D$ \$ X4 p" @
一、先确认徐某是否存在pc的事实。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,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规定,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也就是说,公安机关得证明徐某存在pc的事实。3 B/ E. L8 ~3 Y6 W
在法庭上,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:
5 K0 Y! H I$ X1、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并有徐某的签字确认,拟证明徐某自己承认了pc事实。; E; ~$ O E6 Q, H) j- o; M. Y
2、采耳店的服务价目表以及徐某的转账记录,拟证明这是695元超出了一般采耳的费用,超出部分属于嫖资。2 w" H" h" S6 _, ^1 i
3、谭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指认视频,拟证明谭某承认与徐某发生了不正当交易行为。$ C. Y( e3 z3 t2 {' G
综上,可以证明徐某存在pc事实。 }) h, g9 a# U7 O& X$ u
二、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。
: \. u3 M1 }# a首先,徐某认为此事超过了2个月,公安机关就不能处罚了,但是这个说法没有法律依据。
. x& g- R4 ?. m, z0 t' `* F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22条规定,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,不再处罚。也就是说,自徐某的pc事实成立后超过6个月的,公安机关才不能处罚,而徐某pc才发生2个月后就被发现了,所以并未过处罚时效。) q9 D- `/ X) Q; L
其次,既然徐某的pc事实成立,且徐某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证据,那应当予以处罚。
* Z) J" ?) K: i" p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66条规定,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# g# v% }1 L M( R2 E在上述规定中,情节较轻的情形,一般表现为: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,但是尚未发生关系的。
: M6 r, s4 C% x本案中,徐某不仅与谭某谈妥了价格,也发生了关系,事后支付了对价,这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。
& w" b# l% f5 Y( |3 E, P( y# R5 g综上,公安机关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,符合法律规定,且裁量适当。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请。 联系时请说是在爱上海同城对对碰交友网看到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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